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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3)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史某保险赔偿金80 159.79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慈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史某因第三者方起诉而承担的诉讼费用3 050元;3、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表面上是赔偿数额计算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合同解释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三十五中“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应解释为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即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原告则认为应解释为事故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合同解释是指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从而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解释方法,即所谓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国家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约定部明,既可以理解为双方签约时的法律法规,也可以理解为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险时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各种合同解释方法,均无法作出解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则应该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应理解为事故发生时国家现行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

【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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