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4)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宣判后,永顺人保仍不服,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在本案合同中,上诉人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晓兰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晓兰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晓兰已调离,上诉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晓兰的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
只有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才可称为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就在于一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 6名女职工权益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上诉人永顺人保在还涉及其他 5名女职工权益的情况下,既不想否认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又要说该保险合同是由其一人签订的,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理不合,自相矛盾。如果确实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又从何谈起?永顺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0年 10月 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 400元,由上诉人永顺人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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