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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房补贴的财产性质辨析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实践中,对于“实际取得”的理解一般不会产生歧议。但何为“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对此的理解尚存在争议。

    〔案情〕原被告于1982年结婚,1996年被告评上高工,1999年原被告通过房改购得单位分配的房屋产权。1999年9月双方离婚,2000年11月28日杭州市开始执行《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确定了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之后被告领取了未到的房屋面积的补贴。现原告认为该补贴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分割。

    〔争议〕对上述请求,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是在离婚后取得的住房补贴,但该补贴是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享受而实际不足的住房面积的补偿,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所得的住房补贴,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杭州市是2000年11月开始施行住房补贴政策的,原被告1999年9月就已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是无法取得住房补贴的,故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评析〕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的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应当取得的?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住房补贴政策出台、执行的时间上进行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中,将属于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的时间限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

    1998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现住房分配货币化,具体时间、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确定。2000年11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通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杭州市市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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