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82年至1999年间。从住房补贴政策出台、执行的时间上,我们可以看出在2000年11月28日前杭州地区尚未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那么可以确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被告是无法享受到住房补贴的,因而笔者认为被告在此之后所领取的住房补贴性质并不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共同财产。
二、从立法本意加以分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我们可以了解到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补贴(以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考虑到这些费用有些并不是当事人随时能够拿到手或实际控制的。这样加以表述能够更好、更明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从上述内容上,我们可以对何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住房补贴”有一个基本的认识。根据该内容的精神,我们可以判断出该解释中所指的“应得的”住房补贴是指在男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拿到但因主客观原因限制而不能拿到的住房补贴。对当事人离婚后住房补贴政策才开始实行的,对当事人所领取的住房补贴,不能因其计算的因素与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住房面积、职级相关,就将住房补贴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是有违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的。
本案被告在离婚前,住房补贴的政策尚未实施,他在离婚后所领取的住房补贴,应当不属于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共同财产。
三、从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上进行分析
住房补贴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按照住房补贴的发放办法,住房补贴要由职工夫妻双方各自所在单位按其应享受的规定补贴标准分别发放。从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来分析,对于夫妻双方均享有住房补贴的家庭,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应得而实际尚未领取的住房补贴进行分割时,应考虑对夫妻双方的住房补贴共同进行处理为宜。在合计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总额并进行分割后,根据男女双方不同的补贴数额进行折算,最后只需由住房补贴相对较高的一方根据分割后所确定的数额将不足部分补给对方即可。本案中原被告各为行政与事业单位的职工,按照规定双方都享有住房补贴。如果被告所得的住房补贴为共同财产的,那么原告所得的住房补贴也应作为共同财产一并加以分割。虽然本案中被告所得的住房补贴并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加以认定,但与此相适应的是,原告本人所享有的住房补贴亦为其个人所有,按照有关住房补贴的分割办法来看(如前所述),这样的处理一般并不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损失,因而也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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