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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2)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被告李和平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闹离婚;杨安庆背着妻子卖房子,李和平一直不知道,所以吵架;两被告于1998年8月5日闹离婚,曾订立《离婚后财产所有权协议》等等。赵丹阳、吴卿夫妻一直未居住丽景南苑房屋,该房屋现由李和平一直居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赵丹阳、吴卿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对本案如何处理,形成了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赵丹阳、吴卿与杨安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理由是:杨安庆与李和平为夫妻关系,房屋系婚后取得,根据婚姻法规定,在未对该房屋的权属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杨安庆作为共有人之一,在未征得李和平书面同意前,擅自将该房出售,侵犯了作为共有人李和平的权益,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丹阳、吴卿与杨安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是:张某卖房,王某作为妻子不可能不知道,陈某的行为构成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故合同有效。对于本案且不说李和平作为杨安庆的妻子,其不清楚杨安庆售房这一重大事件是多么地不合情理,即使李和平确实不知情,而作为购房人的赵丹阳、吴卿,其审查了房产证,房产证上未将李和平列为共有人,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并又按约定支付了对价,其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赵丹阳、吴卿与杨安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应判决支持赵丹阳、吴卿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李和平、杨安庆夫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经常出现,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审理应严格依照《婚姻法》、《民法通则》有关财产共有理论审理,防止夫妻一方先下手为强,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其范围为《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婚姻法》第19条中规定的夫妻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部分,即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得,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受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征得双方的同意,夫妻一方无权单方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一般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即使按民间习惯由夫妻一人出面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应该知道买卖的事实并不表示异议,合同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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