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录音整理资料,并非原始证据,且该录音整理资料中既未完整地反映当时的客观状况,也无被告李和平同意出卖讼争房屋给原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杨安庆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是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的表示为客观事实。两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赵丹阳、吴卿夫妻应当主动征询财产共有人李和平的意见,取得李和平的同意。但赵丹阳、吴卿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一直仅与杨安庆一人商谈买房事宜,因此赵丹阳、吴卿的行为不能解释为善意。赵丹阳、吴卿虽坚持认为杨安庆出售房屋的行为李和平是知道的,其已实际控制了该房屋,该房屋买卖的行为应是有效的。但赵丹阳、吴卿并未就李和平知道杨安庆出卖房屋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没有直接反映李和平知道并同意杨安庆出卖房屋的事实,且杨安庆与李和平夫妻感情不和,因此仅凭该录音资料不能认定李和平知道杨安庆出卖房屋的事实。反之,若赵丹阳、吴卿在控制该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并长期居住使用,方可推定杨安庆之妻李和平是应当知道的,并据此确认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是有效的。综上所述,赵丹阳、吴卿要求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要求李和平、杨安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在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李和平知道杨安庆将夫妻共有房屋出卖的事实、也没有间接证据或其它客观事实足以推定出李和平知道的前提下,若作出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之判决,这对李和平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杨安庆购买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要求确认双方买卖有效并判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赵丹阳、吴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刘爱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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