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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民初字第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原告孔丽燕,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丽水市中山街243号政法宿舍3幢204室。

  委托代理人孔林森(系原告父亲),男,194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远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为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丽水市粮油批发市场6-401室。

  原告孔丽燕与被告汪为力探视子女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乐仁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林森、李远强,被告汪为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丽燕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汪诗涵。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经莲都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2)莲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汪诗涵随被告汪为力共同生活。调解书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原告也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终因被告不配合,原、被告双方未就探视权的具体落实形成统一意见。因原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方法、时间等没有约定,法院无法具体地执行。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予原告如下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时间: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将女儿汪诗涵送到原告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间24小时。

  被告汪为力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已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在女儿日常生活地探视,也希望原告在女儿生病的时候来医院探视。原告每次探视都造成女儿情绪反常或者生病,不利于女儿健康,也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额外的负担。另外,原告还借探视为名,对原告及家庭实施了骚扰。为此,被告同意如下的探视方式:在每年寒、暑假各探视1次,每次时间从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地点为女儿日常生活居住地,同时,女儿生病时全天均可探视。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丽燕与被告汪为力于2002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汪诗涵随汪为力共同生活,孔丽燕有探视女儿汪诗涵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经协商无果,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没有具体约定,在执行中双方又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导致无法具体执行。另外,被告汪为力现已将女儿汪诗涵送至缙云县随被告汪为力父母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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