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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3)莲民初字第(2)
www.110.com 2010-07-23 14:1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2)莲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女儿汪诗涵随汪为力共同生活,孔丽燕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虽然婚生女儿汪诗涵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因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对探视女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未作约定,在执行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女儿是随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的生活居住地在丽水,故原告探视女儿的地点也应在丽水。现被告将女儿送至缙云随祖父母共同生活,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探视的困难,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被告汪为力将女儿汪诗涵带至丽水市电业局门口,由原告孔丽燕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再由原告孔丽燕将女儿送回丽水市电业局门口,由被告汪为力领回;

  二、驳回原告孔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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