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3年11月20日
[裁判字号]:(2003)朝民初字第2144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张金星,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无业,住址陕西省榆次市道北西街35号5排2栋6号,现住址湖北省神农架自然保护区。 委托代理人郭峰(Guo Feng),男,39岁,澳大利亚籍,澳大利
[案例正文]:
原告张金星,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出生,无业,住址陕西省榆次市道北西街35号5排2栋6号,现住址湖北省神农架自然保护区。
委托代理人郭峰(Guo Feng),男,39岁,澳大利亚籍,澳大利亚澳中经贸与文化发展基金执行董事,住址澳大利亚悉尼(12/15-19 WRIGHT ST.HURSTVILLE NSW 2220 AUSTRALIA)。
委托代理人王放,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家明,男,汉族,1944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广场街城站路34号,现住址湖北省孝感市长征路106号。
委托代理人刘楚溪,女,汉族,32岁,自由电视人,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广场路3号,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新苑3号楼401。
张金星诉秦家明返还“野考”资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王放,秦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楚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金星诉称,自1994年10月28日至今,我长期在神农架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探险,收集到许多有关“野人”和奇异动物生态条件的资料。2002年12月24日,中共神农架林区委员会宣传部(简称宣传部)部长卢德鲜发短信,让我将个人一切资料送下山。2003年1月3日,卢德鲜将我介绍给时任中国西部经济传播委员会编辑的秦家明。我按秦家明所列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整理出资料,并如数交给他,秦家明口头答应同年5月1日前返还,但至今拒不返还。上述资料是我离妻别子长期在深山老林不懈考察的成果,秦家明不按时归还,我不得不暂时放弃深山考察,来京追索,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秦家明返还我考察积累的“野考”笔记、科考资料照片、报告及我收集的有关“神农架野人”的资料(按秦家明所列资料目录);未经我许可,秦家明不得利用我具有著作权的资料(包括我写的“野考”笔记、报告和我拍的照片)进行商业活动;由秦家明赔偿我诉讼支出的复印费、交通费、通讯费、律师费等共计4739元,并负担诉讼费。
秦家明辩称,我与张金星之间不构成借用关系,是宣传部让张金星上交“野考”资料,并委托我整理归档,用于宣传策划活动。我无权将资料交还张金星,只能交给宣传部。张金星个人对资料没有著作权,而且其很清楚资料如何使用。事件发生在湖北,我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应当是宣传部。张金星来京并非专为索要资料,所产生的费用均与诉讼无关。综上,不同意张金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金星为证明秦家明以个人名义借用“野考”资料以及其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提供如下材料:1、秦家明的名片及《需提供资料》、《张金星提供资料目录》;2、律师费发票、火车票等单据。
秦家明对材料1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以宣传部为张金星提供来京参加活动的有关费用为由,对材料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秦家明不持异议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鉴于张金星确实委托律师并亲自来京参加了诉讼,且其持有与诉讼时间大体吻合的火车票等交通费凭证,因此本院对其为诉讼支出交通费与律师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就材料2中有关办公用品、文具的单据,因所记载的付款人非张金星个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为证明张金星所提供资料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以及宣传部负担张金星来京参加活动的费用,秦家明提供如下材料:3、宣传部的两份证明;4、戴铭的书面证词;5、中国科学探险协会奇异珍稀动物探险考察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的2份证明及其章程、登记证、成立批示、成立签到簿;6、专业委员会负责人袁振新的书面证言、《关于赴京参加人民大会堂颁奖大会的报告》(含批示)。
张金星以证人未到庭为由,对材料4、6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以下列理由否认证人证言及专业委员会与宣传部的证明内容:(1)其与宣传部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不存在“上交材料”的问题;(2)其不曾见过专业委员会的章程,且未交过会费,早已不是专业委员会的会员,考察活动系个人行为、考察资料系个人财产;(3)其并不知晓材料6中的批示,也未实际收取进京费用。
由于张金星对宣传部、专业委员会分别出具证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就此予以认定。鉴于张金星否认收取来京费用,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材料6中的批示内容,因此本院对该材料不予认定。由于张金星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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