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福灵诉赵庆球、赵凤兰、梁丽珍继承人债务清(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被上诉人邬福灵答辩称:
一、上诉人赵凤兰、梁丽珍对借据是已经确认了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赵庆球介绍我与梁少甫认识,说梁少甫能介绍给我工程,后来梁少甫说要先给三万元的工程联系金,我就不同意,然后梁少甫要求我先借款三万元给他,我就回家打印了一张借条,让梁少甫填写,梁又在借条上写“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赵庆球也说他会保证梁少甫把钱退回给我的,并且梁少甫表示此款是其自己的私人借款,不用盖单位的公章,我就同意了。二、如果说双方存在合作关系,那么双方的合作内容是什么?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如果是工程收款,那么梁少甫为什么不将借款人改变为收款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借据并不是收条,邬福灵与梁少甫之间是借款关系而不是收款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上诉人加付利息840.04元。
上诉人赵凤兰、梁丽珍及被上诉人邬福灵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梁少甫收到被上诉人邬福灵的三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首先,本案三方当事人对据以证明讼争款项发生之事实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借条》中“借条”、“借到”、“借款人”、“借款担保人”等的文字表述,梁少甫与被上诉人邬福灵之间发生的款项性质应为梁少甫向邬福灵所借款项,而不是作为梁少甫联系工程报酬的收款。尽管在该借条中有“此款作工程联系基金,本人可按实情保留或退回”的字样,但其只能说明梁少甫借款的用途,而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收款。从梁少甫和作为保证人的赵庆球在明知该单据为“借条”而仍然签名予以确认的行为,亦可以认定梁少甫与赵庆球对讼争款项系借款性质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其次,作为保证人的赵庆球在一审答辩中也承认邬福灵在借款时对梁少甫说“如三万元作工程联系金的话,将来工程接成或接不成,这联系金很难取回的,我只能借给你本人”。其还证明,“梁对邬的要求答应后,邬就把三万元交给梁。”其后,梁少甫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原审被告赵庆球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在被上诉人邬福灵未能接到工程后,向梁少甫提出要取回借款三万元,梁少甫也同意并表示予以偿还。事后梁少甫告知担保人赵庆球借款已偿还完毕。综上,结合《借条》及担保人赵庆球在原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可以确认梁少甫与被上诉人邬福灵就该三万元的性质系借款已经形成了合意。上诉人赵凤兰、梁丽珍虽然认为该款为工程联系金、借款应为收款,梁少甫对其可根据情况予以保留,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且梁少甫最终亦未成功介绍工程予被上诉人邬福灵,因此,上诉人赵凤兰、梁丽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少甫向被上诉人邬福灵借款三万元、已经偿还了一万元而尚欠二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偿还。由于梁少甫已故,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梁少甫遗产范围内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作为借款担保人的赵庆球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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