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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桂英诉苏明锵、苏沛坤、苏丹云等遗产继承纠(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上诉人吴桂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采信了原告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0514608号《房地产权证》,认定“顺德市北滘镇碧江岗尾街14号房屋是李惠兴的遗产”,判决我支付拆迁款66273.75元,完全不符合事实与法律。首先,我与碧江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关于“顺德市北滘镇碧江岗尾街13号之二”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的,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关于“顺德市北滘镇碧江岗尾街14号”的房屋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在开庭后经上诉人委托律师到顺德区国土局初步查证,粤房地证字第0514608号《房地产权证》是被上诉人在李惠兴去世(1994年8月8日)之后两年多(1996年12月)后冒李惠兴的名办理的,其领取程序明显不合法,应予撒销,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早在2000年11月7日,我与碧江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被上诉人苏明锵来我家中询问卖屋的事情,我当时己经讲明屋已经卖了,钱已经领了,苏明锵当时并没发表任何意见。被上诉人在2002年12月2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理由判其胜诉。再次,根据农村的一贯政策,李惠兴是居民户口,无权分地。我是农业户口,有权分地,所以我在碧江居住的房屋同使用的空地都是当时生产队分给我的,不是分给李惠兴的,不应该认定为李惠兴的遗产。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苏明锵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苏沛坤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苏丹云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粤房地证字第0514608号《房地产权证》和顺集建(92)第0219082、06230323021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惠兴是顺德市北滘镇碧江岗尾街13号之二房屋的所有权人,尽管被上诉人吴桂英认为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是被上诉人在李惠兴去世两年多后冒用李惠兴的名义办理的,但吴桂英对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房屋是李惠兴的遗产,被上诉人苏明锵、苏沛坤、苏丹云作为李惠兴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吴桂英的子女苏志同等虽是该笔补偿款的代位继承人,但苏协同、苏志同等已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其母亲吴桂英,故原审未追加苏协同、苏志同等为本案当事人正确。上诉人吴桂英以其一直在顺德市北滘镇碧江岗尾街13号之二房屋居住和李惠兴是非农业户口无权分得宅基地为由,主张该房屋并非是李惠兴所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桂英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具体是从什么时间开始的,吴桂英甚至没有本案诉讼时效具体应从何时开始起算的明确主张。所以,对上诉人吴桂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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