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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等诉詹国才、詹国栋、(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经审理查明,争讼之房屋位于儋州市中和镇复兴街,东至复兴街,南至曾国干、曾国强住宅,西至小巷,北至卢同敏住宅。1960年之前该房屋由詹苟仔居住。詹苟仔从小给詹秀记收养,詹苟仔没有妻子儿女。詹秀记夫妇(已故)生育三个女儿,大女儿詹端秋1976年去世,次女儿詹端芷1981年去世,三女儿詹端爱自小就送别人收养。詹端秋与丈夫陈吉星(六十年代已故)生育陈宜南、陈宜静、陈宜联。陈宜南于1999年去世,其生前与妻子张阿五生育一子陈以浩。此外,陈吉星还娶妾生育陈宜泰、陈宜灿、陈宜娇、陈宜姚、陈宜艳。詹端芷没有生育子女,而其丈夫林君台(六十年代已故)另娶妾生育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被上诉人詹玉强之父詹国治与詹国才系同胞兄弟,詹国强、詹国才与詹国栋、詹苟仔系堂兄弟关系。1959年詹苟仔死于饥饿,当时由第三人中和居委会(原来的中和州城大队)和中和供销社出资埋葬。1960年该房屋由中和居委会代为保管。1961年被上诉人提出归还该房屋产权要求,同年10月9日原儋县新州人民公社州城大队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属詹国才、詹国栋、詹国治所有。1965年原州城大队向被上诉人詹国栋借用该房屋作为社办企业理发店至今。1966年1月2日詹端芷把詹苟仔的该土地房屋所有证交给儋县中和人民公社州城大队保管。现该证已被该大队丢失。1978年8月11日上诉人林以华书面向中和公社革委会申请主张该房屋的权利,但没有处理。199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中和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办证。儋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1日给被上诉人颁发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1999年9月得知后于同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土地房屋纠纷应先由民法调整确权后,方能办理登记发证。而儋州市人民政府违反了有关规定,故于2000年7月7日作出撤销该证的终审判决。同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其所有。案在诉讼过程中,陈以浩、张阿五、陈宜静、陈宜联、陈宜辉、陈宜娇、陈宜姚、陈宜艳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权利,但陈宜静、陈宜联、陈宜娇、陈宜姚、陈宜艳同时又表示如果上诉人胜诉愿意将自己应得的份额赠送给陈宜灿。因陈宜泰明确表示主张权利,故法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追加中和镇中和居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而中和居民委员会于2000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并对其前身原儋县新州公社州城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同意将该房屋归还给被上诉人。
  以上事实有原中和州城大队书记何玉成、周启昆和现任中和居委会书记兼主任曾国强的书面证明以及法院对他们和詹端爱、陈以浩、张阿五、陈宜静、陈宜娇、陈宜姚、陈宜艳、陈宜辉、陈宜泰的调查笔录,1961年10月9日、1966年1月2日原州城大队、1999年11月2日、2000年10月18日中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978年8月11日林以华向中和公社革委会主张房屋权利的信件、“(2000)儋法行初字第1号”和“(2000)海南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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