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等诉詹国才、詹国栋、(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本院认为,现争讼的房屋原为詹苟仔居住、且其原也执有该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故应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詹苟仔。詹端爱自小就送给别人收养,依照收养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故詹苟仔1959年去世后,该房屋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詹端芷、詹端秋继承。但当时该房屋却为中和居委会代管,1961年10月9日经詹国才、詹国栋、詹国治提出对该房屋的产权要求,原儋县新州人民公社州城大队出具证明认为该房屋属上述三人所有,1965年原州城大队向詹国栋借用该房屋作为社办企业理发店至今,这是对詹端芷、詹端秋继承房屋权利的侵犯。而在1961年和1965年仍然在世的詹端芷、詹端秋对此未提出异议,而作为詹端芷转继承人的林以华在1978年知道该权利被侵犯,并向中和公社革委会主张该权利得不到处理后,依照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应在二年内提起诉讼,可是林以华等上诉人直到1999年9月得知儋州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21日给被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证,才于同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原审第三人儋州市中和镇中和居民委员会自1961年以来一直主张该房屋应归詹国才、詹国栋及詹玉强之父詹国治所有。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应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以华、林以壮、林以达、陈宜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 林 彬
代理审判员 李秋芸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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