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梅西民初字第17号
原告潘福祥是潘明中的父亲,李旺英(已于1995年去世)是潘明中的母亲。被告卢梅莲是潘明中的妻子,被告卢玲是卢梅莲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为死者的继女,现随卢梅莲生活。原告对这笔死亡补偿费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原告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分割该笔死亡补偿费,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死者潘明中之丧事由被告负责承办,被告提出办丧事超支5933元,应在死亡补偿费总额中扣除。原告则认为办丧事虽超支出一些开支,却有香仪款补贴,对超出部分,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死亡补偿费62100元虽不属遗产,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死者或残者的法定继承人、被扶养人应全部列为诉讼主体的一方”,因此潘燕芳、潘燕芬、郭桂兰、潘荣城、潘福祥、卢梅莲、卢玲都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郭桂兰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当时《收养法》未颁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郭桂兰于1987年12月被梅江区城北镇干光村潘明中的姐姐潘雪琼、姐夫郭任强抚养,有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区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因此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郭桂兰则无权分享该笔死亡补偿费。因丧事由被告负责承办,被告提出办丧事超支5933元,却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现在农村办丧事的实际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补2100元给被告,作为办丧事超支补偿,至于被告认为其是潘明中的妻子,应多分,并应抵偿债务20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民事政策法律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梅莲已领取潘明中的死亡补偿费62100元,扣除2100元给卢梅莲作丧葬费超支补偿,剩余60000元,由原告潘燕芳、潘燕芬、潘荣城、潘福祥,被告卢梅莲、卢玲六人平均分享,每人每份得10000元,被告卢梅莲应将上述四原告各自应分享的10000元,合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此款先交梅西法庭,后由该庭付给四原告)。
二、驳回原告郭桂兰请求分割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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