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63号
上诉人丁志明因继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199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志明及委托代理人杨存中、左献成、被上诉人丁志强、丁志宏、丁雨兰、丁志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丁善夫、陈尔乔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即原告丁志初、丁雨兰、丁志强、丁志宏和被告丁志明,另三子女,长子、次子均于未成年时死亡(姓名、死亡日期不详),长女丁雨芳于1972年亡,死亡时未成婚。坐落本市浦东新区东昌路182弄7号房屋系公房,该房内在册户籍分为三户,即丁善夫、陈尔乔夫妻一户、原告丁志强与妻刘梅华及子丁申培为一户、被告丁志明与妻顾芳及子丁页一户,共计八人。1998年6月该址动迁。在拆迁过程中,丁善夫于1998年6月30日晚(有关证件所载日期为1998年7月1日)病亡于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丁志初处,有关动迁单位仍将丁善夫作为安置对象。1998年8月8日,被拆迁方由陈尔乔、丁志强、丁志明代表家庭全部成员与拆迁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协议规定:被拆迁方应安置人员为丁善夫、陈尔乔、丁志强、刘梅华、丁申培、丁志明、顾芳、丁页,共计八人。拆迁方根据被拆迁方的安置人员,结合原住房状况和拆迁安置住房状况等支付被拆迁方货币化安置款人民币369917元(以个人住房特种存单形式支付)。同时由拆迁方按规定支付被拆迁方拆迁奖励费16000元、搬场费1050元、空调移装费900元、火表费240元、有线电视600元、电话移装费780元、液化气600元,计20170元。
另查明,为解决陈尔乔的日后居住问题,原、被告五人曾两次进行磋商。第一次是1998年7月初进行协商约定:陈尔乔随原告丁志初生活,父母安置的房屋由丁志初和陈尔乔使用。因丁志初未能接受照料陈尔乔的具体要求,协议未成。第二次是1998年8月8日,原、被告五人再次进行磋商。经原、被告五人协商约定:房屋的拆迁安置人为八人(其中独生子女二人),共得货币化安置款369917元及奖励费、搬场费等费用20170元,共计390087元,按十人均分,独生子女每人以2份计,每人得安置费用为39008.70元。丁善夫、陈尔乔二人得78017.40元。丁善夫已死亡,日后陈尔乔随丁志明生活,丁善夫、陈尔乔所得的安置款78017.40元由丁志明购置房屋。因丁志初要求分割丁善夫死后遗留的安置费用,经约定由丁志明给付丁志初10800元。1998年8月20日丁志明携陈尔乔迁至购置的房屋中居住生活。1998年8月底,丁志强、丁志宏、丁雨兰将以陈尔乔名义(包括丁善夫份额)由拆迁方开具的金额为人民币79277元拆迁安置款“特种存单”一张交丁志明。1998年9月中旬丁志明为装修购置的房屋,携陈尔乔在外另行借房过渡。1998年10月8日,陈尔乔在所借的过渡房内自杀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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