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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娟诉康志贵、康志荣、康美玲继承纠纷上诉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285号


  上诉人康美娟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母朱秀琴、之父康竟成先后于1984年8月23日和1996年8月24日死亡,生前均未立过遗嘱。康竟成、朱秀琴生前共生育原、被告四个子女。朱秀琴死亡后,对其名下的遗产其继承人从未分割过。康竟成生前将1992年5年期国库券1700元、浦东申能电力建设债券1000元、1995年第一期国库券1400元、1996年一年期国库券30000元、金条9根半(每根约10两〈16两制,以下均略写〉、半根约5两)、金链条两根、金锁片两块(合重共36.91元)等物品交给了被告康志贵保管。康竟成死亡后,康志贵将其中的5根金条交给了被告康志荣。1998年3月10日,康志荣又将其中的2根金条交给了原告。上述1992年和1995年两种国库券,已到期并兑付本息共计4826.58元;浦东申能电力建设债券1000元虽已到期,但尚未兑付,该债券可兑本息1540元。
  另查,两被继承人生前有红木家具一套和钻戒三枚。被告康志贵于康竟成去世后(原审误写为“生前”)以人民币(以下均略写)4450元变卖了红木家具中的大橱和茶几各一只,其余红木家具计有梳妆台、方台、面汤台、镜箱(即幢箱)、茶几各一只、圆凳四只全部由原告以人民币5000元变卖给他人。
  审理中,被告称上述红木家具(除已变卖的大橱和茶几外)均在原告处。原告开始曾承认上述红木家具均由其变卖给他人,得款5000至6000元,后又改称这些红木家具均由康竟成本人于生前变卖,因是被继承人生前处理的,不能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则称上述红木家具在康竟成死亡时仍存在,即使变卖也是原告擅自变卖。原告表示三枚钻戒是朱秀琴于生前赠与她的,因赠与已经完成,不能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且该三枚钻戒已由其于前几年因生活困难而变卖给他人。但原告对上述三枚钻戒系其母赠与一节事实未能举证。被告称,从未听被继承人作过三枚钻戒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康竟成生前曾写信给康美玲等人,称自己在与原告争吵时要原告将偷去的首饰和家具归还给他。被告均称(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三枚钻戒是康美玲经手买进的。康美玲表示该三枚钻戒均是解放前购买的,每枚钻戒买进时价值约合当时的2两黄金。对红木家具的变卖款和三枚钻戒,被告均要求作为遗产一并进行分割。原告表示,自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他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张在遗产分割时予以多分。被告表示,作为继承人,他们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康美玲经常寄钱、物给被继承人康竟成使用;康志贵、康志荣则经常去看望康竟成;康志贵在退休回沪后几乎每天都去给康竟成送饭、送菜;而原告则经常与康竟成争吵,甚至在争吵时要与康竟成断绝父女关系,在精神上折磨被继承人,故不同意原告多分遗产。被告康志贵称:康竟成保存在其处的财产中有30000元国库券已在康竟成死亡后被其提取29100元并已用去27708.9元。被告康志荣、康美玲对被告康志贵所称的费用无异议,同意在遗产中抵扣。原告康美娟对被告康志贵所称费用中的13952.9元无异议,不同意在遗产中抵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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