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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秀珍、韩艾米乃、韩达吾德诉韩五一、韩梅花(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一、原一、二审判决对争议财产认定不全面。有十二位证人能证明除判决认定的财产外,还有彩电、自行车、录音机等财产。
  二、外债990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至今这些债务由我一人承担;
  三、宅基地及其内外的树木由大伯韩艾由布侵占,原审法院未将这些作为遗产处理,这不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且宅基地是批给我丈夫韩浩德的。据此,应在遗产范围之中。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1、韩秀珍提交的新证据“遗嘱”,经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处于2002年5月8日作出东公刑技字(2002)第14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遗嘱上的笔迹不是被继承人韩浩德本人所写;2002年9月5日又作出东公刑技字第28号分析意见书,对遗嘱中所有指纹分析为:“遗嘱”上“韩浩德”指纹为大拇指指纹,而与韩浩德生前所留食指指纹无法作鉴定。对遗嘱中七位见证人做指纹分析为:同一人利用同一手指多次捺印,其中有三枚指纹是同一人用右手拇指捺印的,指纹捺印混乱,相同指头捺印两次印痕的有四处。2、遗嘱见证人马福才、王永新证言,其提取证据的程序不合法。3、韩秀珍只提供了见其财产的证人证言,而未提供法院其它财产去向的证明。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关键是一、遗嘱是否为真实的遗嘱;二、证人证言的效力。
  第一,关于遗嘱是否为韩浩德本人所留遗嘱。根据“遗嘱”上被继承人韩浩德称,是其亲笔书写的遗嘱,其按法律来说属自书遗嘱,即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任何有关遗嘱的内容包括签名、年、月、日均不能由他人代笔。经海东地区公安局刑事科技术处做文字鉴定结论为:遗嘱不是韩浩德本人所写。韩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可能不是韩浩德亲笔书写,但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市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中依法没收的金戒指六枚、金耳环一付等财产与遗嘱中的财产相对应,应认定为遗嘱是被继承人韩浩德的真实意愿。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特征,本院不予采纳,经对遗嘱做指纹鉴定,无法鉴定是否为韩浩德本人的指纹,但从七位见证人捺印的指纹上分析,该遗嘱中的见证人为虚假证人。故本院对原审上诉人韩秀珍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定。第二、韩秀珍提供了两份遗嘱见证人马福才、王永新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反映不出见证人是在遗嘱现场作的证,且委托代理人提取证言的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韩乙努四、马成全等六位证言,因韩秀珍提供不出财产去向的证明,且在一审中有被继承人韩浩德的生前笔录其否认有其他财产及外债,被继承人韩浩德的笔录,为本案直接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韩秀珍提供的其他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二审已明确告之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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