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最大的特点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是别人,正是原告自己的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就碰到了法律上的障碍:
1、监护人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规定,本案原告养父母去世后,原告与生父母之间并不因此而自然恢复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生父母并不能自然成为原告的合法监护人。好在从养父母去世原告三岁时,生父母就事实上履行对原告的监护、抚养的义务,原告的亲属、村民委员会和群众都无异议。到起诉时已经十三年。所以,原告的生父母是事实上的、合法的监护人,法院也没提出异议。
2、诉讼主体的确定。因为签订协议、处分原告养父遗产的一方就是原告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主要职责第(3)项“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之规定。当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被侵害,需要维权时,依法应由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但本案中,侵权人是原告的生父母(监护人),无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生父母(监护人)代理诉讼,生父母当然以原告的身份出现。这样,就成了自己告自己的状况,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的。既然不能由监护人代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又应当由谁来履行监护责任,包括请律师代理呢?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这是目前法律的空白。如果要等到被侵害人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再自行主张权利,就会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维权的状况,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文章
- ·怎样行使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
- ·哪些亲属享有法定优先继承权?哪些合法继承人
- ·文学家著作引版权纠纷 亲生女养女庭上争继承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
- ·养父母刚去世姨舅争遗产 法院判养女享有继承权
- ·立遗嘱能否剥夺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台湾的合法继承人其继承权
- ·养父母刚去世姨舅争遗产 法院判养女享有继承权
- ·拆迁安置无名份 养女险失继承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是否适用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是否适用民
- ·私自将住房转让女儿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不容侵犯
- ·孙子尽赡养义务 应享有部分继承权
- ·放弃继承权不能免除赡养义务
- ·家庭应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平等吗?
- ·不是被继承人养女不能继承遗产案
- ·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证明和材
-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有多长?诉讼时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