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一中院认为,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一是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二是雇员是否获得报酬;三是雇员是否已提供劳务为内容;四是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四点是具有决定意义的一点。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一种隶属关系。如果雇主享有对其雇员发号施令或指导的权力,并且这种命令或指导是关于这些雇员如何完成其职务活动的方法的命令或指导的话,则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隶属关系。
本案中,王砚刚与吉利大学之间显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王砚刚也没有从吉利大学获得任何劳动报酬。王砚刚确实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务,但是吉利大学并没有享有对王砚刚发号施令或指导的权力。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吉利大学既未给予其具体的运动或参赛指导,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专业的训练设备。由于第六届首都高校马拉松挑战赛规程的规定,该项赛事的报名工作是以各院校为单位,由各院校统一组织实施。因此,王砚刚接受吉利大学安排的仅是赛程方面的一种统一安排。所以王砚刚在实践中并没有处于一种受支配的从属地位。也就是讲王砚刚虽然向吉利大学提供了劳务,但两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虽然吉利大学与王砚刚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但一中院认为,这并不就意味着其不应当对王砚刚的死亡完全不承担责任。相反,一中院认为,吉利大学应当对王砚刚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原因是:首先,王砚刚所从事的活动为吉利大学带来了利益。利益既包括有形利益也应当包含无形利益。吉利大学通过在体育赛事中取得较好名次,在获得物质奖励的同时也能够积极扩大学校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显然这一荣誉对于一个集体是重要的。特别是对于吉利大学这样一个民营大学来说。因此,可以认为王砚刚参加比赛所付出的“劳动”是为了吉利大学的利益。而且,根据王砚刚的父母向法院提交的公证书、参赛证书以及证人鞠成军的证言可以证明,王砚刚曾经多次代表吉利大学参加各种比赛并取得了优异的成绩。
第二、王砚刚的死亡与其代表吉利大学参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六届首都高校马拉松挑战赛规程规定,只有高校才可以参加赛事。仅此一点对于王砚刚而言就属于一个不可逾越之条件,吉利大学恰恰为其提供了这一基础条件—代表学校参赛。因此,可以认定吉利大学为王砚刚参加比赛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也就产生了王砚刚死亡的基本环境—参赛。最终王砚刚在剧烈的赛事中死亡。据此,北京一中院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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