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终审维持雇主解聘决定
2005 年7月,王先生被位于上海市四平路上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聘担任厨师长,双方约定月工资人民币7000元,但未就此签订劳动合同。王先生在填写员工招聘表时,在个人简历中写明“2000—2004年在小南国酒店任厨师长”并在该表上签字承诺:“以上所填内容均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接受无条件解聘处理。”此外,王先生还另签订印有“本人在《员工招聘表》中所填写的内容完全属实,如有隐瞒,愿意接受公司任何处罚”的承诺书。8月22日,公司口头辞退王先生。
2005年10月,王先生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以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聘的替代工资等共计1万余元。仲裁机构在随后的裁决中对7000元替代工资一项予以支持。餐饮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餐饮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称,公司因王先生在招聘表中所填写的简历而招用其担任厨师长,但在试用后发现王并不具有担任厨师长的资格和能力。且经调查,王所谓担任“小南国酒店”厨师长的情况是虚假的,故作出解聘决定。此外,在王先生填写和签字的招聘表和承诺书中已列明无条件解聘的相关内容,因此公司无需提前三十日向王作出解聘通知,也无需支付当月替代工资。
法院一审支持了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先生遂向市二中院提出上诉。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署劳动合同,但王先生按照餐饮公司要求付出职业性劳动,领取相应报酬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事实已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且存在。王先生填写的招聘表及签订的承诺书的行为可视为其向餐饮公司作出的诚信承诺,也是双方当事人就“无条件解聘”所作的特殊约定。
本案中,王先生在简历中所填内容是餐饮公司是否可对其作出无条件解聘的关键。而就这一事实,王先生不能提供有力证明,且“上海小南国大酒店”已在1999年年末注销,因此餐饮公司的无条件解聘理由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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