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军(化名)与李明(化名)系前后邻居,2004年11月20日,李明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三间平房上增建了两间房屋,建筑过程中虽遭到张军阻止,但未能影响到房屋的建成,结果新建房屋影响了居住在后的张军家通风、采光,双方协商未果。2005年2月10日,张军将李明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明排除妨碍。3月20日,法院以李明在平房上所建的房屋侵犯了张军的通风、采光权,遂判决李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增建的两间房屋拆除以排除妨碍。
判决生效后,李明未有履行法定义务。张军于5月1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向李明下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后,李明仍未履行义务,法院决定强行拆除,可就在执行人员欲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时,遭到了案外人宋平(化名)的阻止,宋平拿出了与李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来就在李明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为了躲避执行,李明故意隐瞒了二楼房屋侵权需拆的真相,将全部房屋卖给了宋平。宋平主张自己是善意购买,现在已成为房屋的所有人,法院无权拆其房屋。
[分歧]:
对此案如何执行?是否需要变更被执行人?存在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无须变更被执行人,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责令张军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明与宋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待法院确认无效后,再恢复执行。并可对李明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一种观点认为,应变更宋平为被执行人,并限期拆除侵权房屋,如拒不拆除,法院可以强行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宋平承担,因为宋平已成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无须变更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强行拆除侵权房屋以排除妨碍,因此给宋平造成的损失,宋平可依法向李明索赔,法院同时可以对李明采取强制措施以制裁其恶意妨碍执行的行为。
首先,生效的判决具有既判力,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非依法定程序和事由不能被否决,在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任何不法的事实均不能影响法院对生效判决的执行。
其次,法院对第三人的异议有审查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有明确规定,针对宋平提出的异议,法院经审查可以确认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并未生效。因为,一方面判决确认须拆除的房屋不能买卖;另一方面宋平并未通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取得所有权。故宋平的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第一种观点否定了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权,因而是不正确的。本案亦不具备变更被执行人的条件,故第二种观点亦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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