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再审被告(原审被告)黄少修于1997年在临高县调楼乡调楼村(1999年更名为调楼镇调楼居委会)西三路建造一间房屋。该房屋四至为:东至符有辉、西至符启江、南至公路、北至排水沟。同年农历10月竣工。1997年7月12日,因再审被告黄少修经营渔船资金困难,遂将前述建造房屋出卖给妹夫即再审原告(原审原告)陈言。当天,双方立下契约,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愿将自己在西三路一间房屋卖给同村陈言居住。该房面积为 92m2,经双方议价定为人民币14万元。即日立契交清所购买房屋款项亲手领执。”至于再审原告陈言是否交清14万元房款,因双方在再审的庭审中陈述不一,无法认定。随后,再审被告黄少修将该房屋交付给再审原告陈言使用至今。2001年2月19日黄吉南(再审中被追加的第三人)以再审被告黄少修欠款未还为由,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01)临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再审被告黄少修座落在调楼村西三路的一间房屋。2001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01)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限令被告黄少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吉南借款本金3万元及部分利息。再审被告黄少修未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其以该房屋已出让给案外人陈言为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01年3月31日以(2001)临法民初字第30号《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维持原查封裁定。随后,该案依黄吉南的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案件执行中,因黄吉南申领债权凭证,故本院至今仍未拍卖或变卖该执行标的。2004年6月23日再审原告陈言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称:被告黄少修于1997年将其一间房屋14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12日将房款交付被告,并于当日立下房屋买卖契约,随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至今,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以该房产是被告所有为由,企图用该房产抵债,常来找原告麻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陈言与被告黄少修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该房屋归原告陈言所有。 2004年7月30日,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1)原告陈言与被告黄少修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庭发现原先保全查封裁定与原审判决有矛盾,提请本院审委会讨论。经本院院长提议,审委会讨论决定对原审进行再审。
二、意见分歧关于该案应否受理,即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1997年,原审原告陈言向原审被告黄少修购买房屋并实际使用至今,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以该房产是原审被告黄少修所有为由,企图用该房屋抵偿债务,给原审原告带来麻烦,原审原告陈言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个起诉条件,故原审原告陈言的起诉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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