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理论上讲,民事案件是纠纷案件,先有民事纠纷,才引起民事诉讼。即认为他人侵犯自己的民事权益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原审原告陈言与原审被告黄少修之间没有纠纷,而是与他人有纠纷,原审原告陈言应以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原审原告陈言却起诉原审被告黄少修,因两方没有纠纷,那么,原审原告的起诉,不是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原审原告陈言的起诉不应受理。
三、评析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此为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法律规定。所谓民事诉讼,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争议,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一定范围的民事纠纷。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是以民事纠纷存在为前提。没有民事纠纷,就没有民事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陈言诉状称,其与原审被告购买讼争房屋后,一些不明真相的人以该房是原审被告所有,企图以该房抵债,给其带来麻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显然,原审原告陈言仅与企图以该房抵债的他人有纠纷,而与原审被告黄少修没有民事纠纷,并且双方关系很好。既然双方没有民事纠纷,那么,原审原告陈言的起诉就不是民事诉讼,当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3款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依此规定可知,财产保全的裁定系不准上诉的裁定。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的程序不得撤销。就本案而言,原审原告陈言向法院提起房屋确认之诉之前,在另案中,法院认定房屋系黄少修所有而裁定保全查封该房屋。该裁定至今仍发生法律效力。若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陈言的起诉,那么,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与原先保全查封的裁定在同一事实问题的认定上可能有所出入,甚至相互矛盾。如原审判决认定房屋系原审原告陈言所有,保全查封裁定则认定房屋系原审被告黄少修所有。这样,同一法院作出先后裁决对同一事实问题的认定相互冲突,势必会造成司法混乱,从而损害司法的统一与权威。因此,本案不应受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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