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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3)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二、审计结论的性质

    按照审计法律规定,国家审计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监督,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监督对象违法或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或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处罚,以保证财政领域的行政法治。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后作出的结论主要是针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的,而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则不是审计监督的主要任务。众所周知,通过施工和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获取一定的利润是每一个施工单位在每一次施工中都予以追求的目标,而建设单位的目的是通过给施工单位一个相应的利润空间后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内获得达到约定质量标准的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政机关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与施工单位之间,要么通过要约和承诺甚至是经过一个极其反复的阶段,要么通过招投标,两者最终对工程造价达成一致,这个一致,是二者自愿形成的合意,既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应当受到法律和他人尊重,实际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有着明确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的规定,当事人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依法受到保护。由此可见,由于审计不以合理性监督和效率监督为主要目的,审计结论的依法性遂与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的逐利性不相吻合,除非是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否则建设工程价款不能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实践中,如当事人不能对工程价款协商一致出现纠纷的,可以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内容为处理规则。

    三、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区别

    因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与原告省建五公司形成的是民事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因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且系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违约并造成对方当事人即原告经济损失后向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该责任就此而言具有财产性和对外救济性;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审计机关对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等行为,是其作为行政机关就其行政活动是否合法并接受法定行政监督机关予以法律监督而履行的义务行为,在与此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应的为行政责任。如审计机关对被告就本案所涉的工程有关开支进行审计,发现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在此之中具有过错,则审计机关所作的审计结论和行政制裁,或者提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根据法律规定,仅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即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产生拘束力,由被告中原工商分局独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该行政责任相对于其对外实施行政职能而言,可看出作为行政机关的中原工商分局在接受同为行政机关的法制监督时,具有很强的“内部强制性”的特点。根据现代法制的基本原则和理念要求,法律责任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责任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过错承担的责任,已引起责任的行为性质为标准,可分类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违宪责任、国家赔偿责任等,一行为可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同类别的责任,责任的承担不能互相替代和免除,但可同时分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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