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张某、王某均系某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分别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律师事务所与其聘用的律师对个案一代理收费的分配比例分别为45%和55%。
2004年3月至2005年4月期间,律师事务所指派张某、王某共同代理了案件20 余件,收代理服务费5 0余万元。按照聘用合同约定,张某、王某应共同享有代理服务费3 0余万元。张某以与王某有口头约定:二人共同代理的案件,由张某按月定额l000元给王某共同代理案件的劳务费为由,从某律师事务所将张某、王某共同享有的30余万元代理服务费全部领走。2005年4月,王某又以与张某有口头约定共同代理案件,应平均分配代理服务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返还其代理服务费l 5万余元。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王某虽然共同代理案件,但双方对利益分配无书面协议。王某诉张某侵占共代理服务费无证据证明,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王某共同代理了案件20余件,共同享有代理服务费3 0余万元。张某独自将共同享有的代理服务费全部取走据为已有,实属侵权。张某、王某对共同享有的代理服务费如何分配虽无明确约定,但按照公平原则,王某要求张某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张某、王某均是某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律师,且分别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张某、王某未经用人单位某律师事务所同意,私自口头约定,将其劳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转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口头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张某不是返还给付王某代理服务费的适格主体;张某、王某均是分别受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案件。王某未授权某律师事务所将其应享有的代理服务费支付给张某,也未委托张某代领,某律师事务所与张某结算王某的代理服务费于法无据。据此,王某应按照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证定,向某律师事务所索要应收的代理服务费。
肖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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