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自认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因原告其未能就其主张的98年9月底的2万元还款包含在吊架厂转帐的3万元之中举证,故对被告主张另行还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对其于98年9月底还款2万元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是不完全的自认。
理由:首先当事人在起诉状中陈述还款2万元,其中1万元本金、1万元利息,此种陈述结合整个案情来看,并不构成诉讼上的完全自认。因为上诉人陈述的主要事实应为:被告在全部欠款中已归还2万元,其中利息1万元,本金1万元。但原告并未明确以何种方式给付(现金、转帐方式)。在被告举证还过吊架厂转帐方式还款3万元时,原告即强调其诉状中的陈述是根据记忆写的,现在被告的举证证实其记忆错误,因此变更诉讼请求。自认应当是确定的,此时原告已修正了自已的认识。因此不构成诉讼上的完全自认。其次付款时间均为98年9月,只是一为9月2日,一为9月底。鉴于原告起诉时间为2002年2月,距还款时相距3年多,对还款时间出现记忆偏差,应在情理中。再者还款协议既已注明未经结帐,故扣减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的依据无法从记载内容上直接判断,更不可得出与吊架厂转帐3万元必然无关的结论。
此外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推算利息额,若被告还款2万元成立的话,其中1万元是利息,加上同月2日偿还的3万元其中注明1万元利息。故至98年9月被告已还利息2万元。而根据双方约定,至98年9月利息结算远远不足2万元,被告于98年9月已还利息达2万元,显然与情理不合。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应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等综合加以考虑,而不应简单的认定原告已自认98年9月底,被告另行还款2万元。原告一直未明确认可在吊架厂3万元转帐款之外,被告另行偿还过2万元,在该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依据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对争议的2万元,被告仍应就其已经偿还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故对该2万元不予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诉状及审理中的陈述,实际是一种附限制条件的自认(又称限制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又称无条件自认。而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自认表示时,附加了限制条件。限制自认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又称部分自认。其二,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又称为自认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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