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管委会在该物业管理纠纷中能否作为原告(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中海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管委会”只是执行机构,没有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有维权职责,但不能代表业主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我方与业主之间欠费的情况各不相同。费用不是向管委会收取的,而是向业主收取的,我方不能将费用退给与我方毫无关系的管委会。深圳中海公司在二审中没有进行辩称。
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经审查本院认为,凡法律法规或业主没有明确授权他人行使的权利,都应理解为业主保留给自己行使的权利。管委会代表业主利益在物业管理权限内行使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和要求赔偿等权利,并不意味着管委会有权请求法院将属于业主的利益直接判归管委会自己享有。现管委会起诉要求深圳中海公司与北京中海公司将其向业主收取的不合理收费及利息、押金退还给管委会,既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也没有“章程”或其他的书面授权,因此,其起诉应予驳回。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管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对本案涉及法律问题的分析
1、管委会起诉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将其向业主多收取的不合理收费及利息、押金退还给管委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国家及北京地区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管委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将物业管理公司多收取的业主的利益直接判归管委会享有。即使现有的政府规章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如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对于“管委会”的设立、宗旨、功能虽有较详细的规定,却没有授权管委会直接享有上述诉权。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少数地区制定有相关的法规。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在1997年7月1日颁布了《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其中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拘束力。”据此,小区管委会这个组织机构被上海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所认可,上海市各级法院也处理了一些管委会作为原告或被告的案件。
2、管委会章程也没有授权管委会享有此项诉权。
《现代城管委会章程》第七条规定了管委会的八项权利:(1)每年至少召集和主持一次产权人大会,根据10%以上的产权人的要求可召开特别会议;(2)采取公开招标或欠条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本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3)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年度管理计划、年度费用预算及决算报告;(4)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标准;(5)审议批准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物业管理规章制度;(6)检查、监督各项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7)对任何破坏、损害本物业产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制止和要求赔偿的权利;(8)对任何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管理公约或损害其他产权人、使用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可代表全体产权人提起诉讼。第八条规定了管委会的五项义务。其中,(1)组织召开产权人大会;(2)执行产权人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从章程可以看出,章程没有授权管委会行使本案涉及的诉权。这种诉权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当事人明确授予的,不能推定。凡法律法规或业主没有明确授权他人行使的权利,都应理解为业主保留给自己行使的权利。管委会代表业主利益在物业管理权限内行使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和要求赔偿等权利,并不意味着管委会有权请求法院将属于业主的利益直接判归管委会自己享有。如管委会可代表全体产权人对小区内任何产权人、使用人违反管理公约或损害其他产权人、使用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就是产权人通过章程授权取得的,管委会直接依据章程取得且仅取得了此项诉权。另外,关于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就双方之间所签物业管理合同方面的纠纷也可以享有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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