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民事诉讼法案例 >
关于公信原则(2)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应当看到,张某与吴某之间的合同规定实际上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以一年后吴某能否还债作为房屋部分产权移转协议生效的条件。如果吴某一年后不能偿还本金,则房屋的一半产权应移转给张某。如前所说,该协议的内容是合法有效的,因而一旦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则产权移转协议应当生效。从本案来看,双方对上述协议的规定并无异议,吴某在债务清偿期到来后(1994年9月底)确不能偿还借款,张某提出要按协议分割房屋,双方各得一半,并要求办理登记手续,吴某表示同意,并且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张某,可见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产权移转协议,但是双方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登记仍记载吴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那么,吴某实际分割给张某的一半房屋是否已移转了所有权?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认为,该一半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转。其根据在于:第一,该一半房屋已经根据吴某的意志交付给张某,在房屋建成时,吴某根据双方的协议规定,已将第三层的三间房借给张某,并由张某实际使用。在吴某实际分割房屋时,又在一层拨出三间房给张某,加上原来已借给张某的三间房,吴某己经交付了近一半的房屋给张某。第二,张某己经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只是因各种原因,张某并未实际搬进住房,但在这些房间中堆放了一些杂物。第三,在分割房屋时,张某已提出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吴某故意拖延不办,因此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可见,主要是因吴某的过错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实践来看,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一向认为,在房屋己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而因出卖人的原因未能登记的情况下,应该保护善意的买受人,确认其具有所有权。我认为这一经验对本案也是适用的。如果不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即张某,就不能体现法律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的精神,也会纵容恶意的规避法律的行为。

    问题在于,尽管要承认张某对已实际分割给他的一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如果吴某非法转让该房屋时,买受人金某出于善意,能否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我认为,买受人金某出于善意,可以依据公信原则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它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就是说,一方面,是对某种物权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赖。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第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是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也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但对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的证明。所以,登记对任何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推定性规则1.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2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项人民法院请求更正,也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请求更正的法院一经作出变更登记的裁定,登记机关必须依此裁定予以变更。在变更登记以前,当事人因为信赖原来登记的内容而从事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