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民法案例 > 民事诉讼法案例 >
关于公信原则(4)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第四,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而公信原则适用的前提仍然是有权处分。因为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也能推定其为合法所有人,其作出的处分均为有权处分,

    第五,信赖的内容不同。公信是指第三人信赖登记,因此第三人的善意的判断比较简单。只有受让人具有正当理由信赖登记内容,便构成善意。而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信赖处分人在处分时是有权处分的,必须在事后根据各种因素具体判断,也就是说,善意的判断更为复杂。例如,在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出让的价格、交易的环境等,但这些因素一般在公信原则的适用中并不考虑。

    然而,在本案中,尽管登记文件和产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吴某,但因张某对一半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应受到保护,双方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因此也发生了吴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问题。这并非登记本身有错误,而是因为双方应当办理登记而未办理,法律又应当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由此需要认定张某享有一半所有权,而吴某处分整个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这就涉及到是否应允许金某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换言之,不动产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认为,不动产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根据在于:一方面,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德国民法典》第926条)。这些立法经验是值得借鉴的。

    本案中,金某购买该房屋时是否是善意的?我认为金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一方面,吴某找到金某商议卖房一事时,吴某向金某出示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准建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明文件,这些证件都可证明吴某为房屋权利人,并使金某很难怀疑有他人对该房屋也享有权利。尽管张某已经使用了部分房屋,但因为张某并未搬进来使用,而只是堆放了一些杂物,因此也很难使金某想到该房屋并非为吴某单独所有。另一方面,吴某提出的价格(22万元)也是房屋市价,从该价格中不能使金某对房屋的产权归属产生疑问。总之,我认为,因金某购买该房屋时出于善意,因而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张某只能要求吴某赔偿因其无权处分而给张某造成的损失,而不能请求法院确认该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吴某返还房屋。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