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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还是意外事件(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2、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丧葬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元。住宿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三分、交通费四百元、法医鉴定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二、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死亡赔偿金四万三千三百零七元、丧葬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二千元。住宿费二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三分、交通费四百元、法医鉴定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九十六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三、驳回王大方、梅祖英、陈晓琳、王渝骞其它的诉讼请求。

  3、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大方等四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瑞宏公司、运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4、二审事实和证据同一审。

  5、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虽然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每一个行为本身仍然是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仍然是必须的,只不过共同过错不再是必须的构成要件。本案根据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偶发因素竞和所致,几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是三方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王国新死亡的事件,但这只能是意外事件,而并非共同侵权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察被害人的受损害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符合社会公平观念的各种因素,确定两被上诉人分担一定责任,是妥当的。由于此项责任是法院出于社会的公平观念所确定,而并非是法律所确定的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侵权的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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