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胡思宇
被告:铜山县棠张镇卫生院
2001年5月25日,原告因左上肢砸伤至被告处就诊,诊断为左肱骨折,行石膏固定术,数月后去石膏固定,发现肘外翻。2004年8月19日后到徐州市中心医院、铜山县棠张镇卫生院、铜山县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但病情日趋加重,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铜山县人民法院限被告提供2001年度X线摄片登记本,但被告所提供的登记本在年份上有明显改动,后被告又称所提供的登记本不是X线摄片登记本,且不愿提供2001年度摄片评片登记本。
2004年10月12 日原告胡思宇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1年5月26日,原告骑自行车砸伤左上肢到被告处就诊,经拍片检查后,被告为原告行石膏外固定,数月后除石膏外固定,发现肘外翻畸形,被告让用手按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畸形程度加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X光片,但被告称已销毁。综上,由于被告医疗措施失误,造成原告左上肢畸形、残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5000元,其余损失等原告病情稳定后再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查看资料后未发现原告于2001年5月到本院治疗,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既使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应能预见到并发症的可能,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供了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的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于2001年5月曾在被告处就诊,法院要求被告的相关人员出庭质证,被告的相关人员未出庭。
[审判]
铜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医患关系提供了原告父母和被告铜山县棠张镇卫生院孙副院长、邵医生、曹医生进行交涉的录音资料,上述院长、医生均陈述原告曾在被告处就医。被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常理被告应保留X线摄片评片登记本和 X线摄片,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医患关系,被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诊疗、护理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过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推定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护理中存在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而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其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04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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