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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员在比赛中致残责任如何分担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2002年10月初,某校参加区教育局组织的全区各小学足球比赛,原告陈某作为该校队员参加了比赛。在一场比赛中,陈某与对方球员吉某争球时摔倒,当时右眼红肿,但未引起重视,自己在家用热敷处理。几天后,陈某发现自己视力明显下降,其父将其带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落。陈某因此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838元。后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2002年12月,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和吉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万余元。

  在审理时,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比赛致残,虽然是意外,学校和吉某均无过错,但陈某自身更无过错。如果要陈某独自承担这一损害后果,是显失公平的。我国法律为尽量避免类似的不公平现象,在确立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时,除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外,还确立了公平原则,即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所以,在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目前社会保险制度又尚不发达导致陈某受到损害不能获得赔偿时,适用公平原则由三方当事人来共同承担损害赔偿后果,由两被告给予陈某一定的补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缩小运动风险,解决本案纠纷最为适宜的办法。故此,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三方当事人分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损害事实已发生,而致害人和受害人又都无过错时,为减少受害人的损失,确实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但是,体育运动中产生的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具有人身危害性,参加运动的人对运动中有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有思想上的准备,而且,在受到损害后,不应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应当成为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习俗。因为国家一贯号召发展体育运动,而体育运动中的一些冲撞又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运动员要对冲撞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话,那一场运动赛的结束,就可能是一起或多起诉讼案的开始。在这种法律制度之下,民众会为避免承担责任而放弃运动。因此造成的后果是法律不仅不能促进体育运动的发展,反而会制约其发展。所以,只要不是利用运动故意伤害对方,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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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评析

  根据本案的案情,我同意第一种意见。

  体育运动所产生的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具有人身危害性,参加运动的人对运动中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当然应该有思想准备,在受到一般的损害、而对方又没有过错时,不应当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对于在体育运动中产生的一般损害(即没有造成受害人伤残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第二种意见,致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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