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5月13日,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川Z00011货车,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费231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次日,原告姚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3364.93元。
2004年9月7 日,原告姚某驾驶投保的川Z00011号货车,载11吨肥皂由眉山市东坡区方向往青神方向行驶,车行至眉青路8Km600m(“T”型路口)处,遇第三人蹇淑彬骑人力三轮车由开关站向进入路口左转弯往眉青路口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蹇淑彬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姚某通知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领取了被告交付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2004年9月27日,眉山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蹇淑彬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04 年10月13日,姚某与死者亲属在眉山交警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损害赔偿项目为:蹇淑彬死亡补偿费44600元、丧葬费6220.5元、参加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4000元、三轮车修理费及车上物品损坏450元、川Z00011号车修理费2754元、施救费1680元,共计损失59704.5元,经协商,姚某承担57596.3元、蹇淑彬承担2108.2元。同月21日,姚某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费53162.3元。
同月22日,姚某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双方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扣除被告免赔20%,保险公司应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40000元。保险公司核定,姚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250元,造成第三者蹇淑彬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丧葬费6220.5元、死亡补偿费446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共计522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2270.5× 50%(同等责任比例)×[1-10%(同等责任免赔10%)-10%(超载免赔10%)]=20908.2元,车损险赔款187.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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