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不当得利案件的法理评析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枝
「案情」
经查明: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郑某锐向案外人梁某某出具欠据称,由其向梁偿付应由案外人林某某(工程发包人)向梁(工程承包人)支付的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65423元,以解决三人间债权债务纠纷。2003年4月22日,梁某某以郑某锐尚欠其上款中的20423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转让之诉。
郑某锐答辩认为,其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中包括应梁某某要求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月30日分三次向与梁某某一起合伙承包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的冯铨枝支付的29000元。梁兆洪否认与冯铨枝有合伙关系,否认曾要求郑某锐向冯某枝付款29000元。
中山市人民法院以郑某锐不能提供上述两点的相关证据为由,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不确认郑某锐向冯某枝支付的29000元是冯代梁所收取,从而判令郑某锐仍需向梁某洪清偿欠款20423元。
判决生效后,郑某锐认为,既然法院不确认冯某枝已收取的29000元,则该款应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由冯某枝予以返还,遂于2003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冯某枝则辨称,收取郑某锐支付的29000元是事实,但这是其于2001年4、5月份应郑某锐要求另外为郑某锐维修斗门市场卷闸门应得的工程款和为郑某锐及其弟弟住宅装修应得的工程款。应收的这二部分工程款,在给郑某锐的三张收据中都有所反映。郑某锐起诉认为该29000元属不当得利,其不能同意。郑某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另查明,冯某枝分别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月30日三次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壹万圆整。”“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工程款玖仟元圆整。”兹收到郑某锐工程款壹万圆整。“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那么,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冯某枝三次收取郑东锐款项,均开出收据,收据分别载明:“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壹万圆整。”“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工程款玖仟元圆整。”“兹收到郑某锐工程款壹万圆整”。也就是说,冯某枝三次收取款项,均为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而郑某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某枝曾与梁某某合伙做工程,那么,从“收据”内容可以推定冯某枝曾为郑某锐做过工程。冯某枝为郑某锐做工程,收取郑某锐工程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属不当得利。故此,郑某锐认为冯某枝己收取的29000元属不当得利,理据不足,子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郑某锐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枝
「案情」
经查明:2001年6月15日,上诉人郑某锐向案外人梁某某出具欠据称,由其向梁偿付应由案外人林某某(工程发包人)向梁(工程承包人)支付的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65423元,以解决三人间债权债务纠纷。2003年4月22日,梁某某以郑某锐尚欠其上款中的20423元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债务转让之诉。
郑某锐答辩认为,其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其中包括应梁某某要求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月30日分三次向与梁某某一起合伙承包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的冯铨枝支付的29000元。梁兆洪否认与冯铨枝有合伙关系,否认曾要求郑某锐向冯某枝付款29000元。
中山市人民法院以郑某锐不能提供上述两点的相关证据为由,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判决,不确认郑某锐向冯某枝支付的29000元是冯代梁所收取,从而判令郑某锐仍需向梁某洪清偿欠款20423元。
判决生效后,郑某锐认为,既然法院不确认冯某枝已收取的29000元,则该款应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由冯某枝予以返还,遂于2003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冯某枝则辨称,收取郑某锐支付的29000元是事实,但这是其于2001年4、5月份应郑某锐要求另外为郑某锐维修斗门市场卷闸门应得的工程款和为郑某锐及其弟弟住宅装修应得的工程款。应收的这二部分工程款,在给郑某锐的三张收据中都有所反映。郑某锐起诉认为该29000元属不当得利,其不能同意。郑某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另查明,冯某枝分别于2001年7月12日、8月26日、10月30日三次出具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壹万圆整。”“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工程款玖仟元圆整。”兹收到郑某锐工程款壹万圆整。“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在这一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为受损人。那么,依照法律的公平旨意,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人。本案中,冯某枝三次收取郑东锐款项,均开出收据,收据分别载明:“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卷闸门工程款壹万圆整。”“兹收到郑某锐交来斗门市场工程款玖仟元圆整。”“兹收到郑某锐工程款壹万圆整”。也就是说,冯某枝三次收取款项,均为工程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而郑某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冯某枝曾与梁某某合伙做工程,那么,从“收据”内容可以推定冯某枝曾为郑某锐做过工程。冯某枝为郑某锐做工程,收取郑某锐工程款,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属不当得利。故此,郑某锐认为冯某枝己收取的29000元属不当得利,理据不足,子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郑某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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