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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则群诉查则学先栽树影响其后建房采光要求伐(2)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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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现有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似为是相邻之间的采光影响纠纷。但由于被告以其栽树在先,原告建房在后为理由予以抗辩,似是认为在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在先成立的物权,似为两个物权之间的争议。因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物权及物权冲突的解决问题,受案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似颇感困惑,导致“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本案,而未表明其具体适用的依据。同时,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取得林木执照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默许和认可,这是什么法律问题,没有下文。这说明,对本案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需要从理论上予以廓清。

  依被告的答辩和法院的判决,似是根据物权优先效力理论。但在物权法上,物权优先的效力从对外上来说,是指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即在一物上同时存有物权和债权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本案不是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的问题,故不发生这方面的冲突。从对内效力来说,在一物上设立有性质并不矛盾的多个物权时,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但本案不是一物上设立有两个物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也不涉及对内效力的问题。

  本案被告种树取得林木所有权(在本案中不应以取得林木执照时来确认)在先,为先成立的物权;原告建房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后,为后成立的物权,这是两个物上各自成立的物权,其物权效力是同等的,并不因先后设立而有所区别。但由于两物处于相邻的状态,且其中一物因是种植物而不断成长,由小变大,由矮变高,客观上该物对另一物产生了影响;同时因原告一方居住生活,居住生活环境也会受到生长物的影响,从而成为两个物权之间的冲突。一般来说,相邻的两物之间权利冲突的调整,应按“先来后到”的规则处理,即后成立的物权不得妨碍先成立的物权,先物权的实现可导致后物权的消灭或排除。比如,后建房屋的高度不得高过影响先建房屋采光的高度(包括先建房在后建房后又加层)。一般来说,用这个规则调整相邻的人工不变物之间的权利冲突是没什么问题。但是否必然可以用来调整相邻的可变物与不变物之间的权利冲突,就值得研究。

  在本案中,因被告之物为植物,始终处于自然法则下的生长变化之中,因此,对与其相邻的另一方的不变物及生活居住环境来说,无论另一方是先来后到,在一定期间内是不会发生妨碍影响的。但植物生长到一定程度时,即达到发生妨碍影响另一方的切身利益的程度时,相邻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凸现出来,在法律上就表现为相邻一方权利的延伸需求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必要这种权利冲突,这一点恰好是相邻关系及其调整原则的特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论是从原告所直接主张的影响采光,还是其实质,仍然是相邻关系争议。按照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司法解释,相邻双方各自对物的权利及各自行为是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一般是不容怀疑的,但在处理上,似乎主要考虑的是现实中一方的物或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客观妨碍影响,而不是其各自权利成立的先后,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之间的相邻关系。原告直接提出的理由和主张,就是被告的树影响其采光,此属典型的相邻关系争议,所以,本案是有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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