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市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海南亨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亨新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文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明伦,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龙池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群,宜兴市天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丁志利,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秀峰振辉药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太平路口1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斌,该药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贾玲,该药店职员。
原告海南亨新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亨新公司)诉与江苏鹏鹞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鹏鹞公司)、桂林市秀峰振辉药店(下称振辉药店)中药保护专属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鹏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振辉药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抗癌平丸”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改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国家药监局)批准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取得了(2002)国药中保证字第120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保护期为2002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国家药监局于2002年9月12日发布的第13号《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将之予以公告。据中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中药保护品种在保护期内只限于由取得保护的企业生产,其它非持有保护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仿制和生产,且应在公告之日起一律暂停生产,同时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同品种保护。被告鹏鹞公司无视国家的规定,在上述公告之后及其获得同品种保护前,继续大量生产和低价销售同品种的抗癌平丸,并擅自扩大该药品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混淆患者对该受保护药品的正确认识,严重冲击了我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被告鹏鹞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中药保护专属权利,并在目前应当只有我公司独家生产的市场造成混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振辉药店未严格审查鹏鹞公司的药品生产是否合法而销售该药品,亦构成对我公司的侵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鹏鹞公司停止侵权,并在中国医药报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80万元。
被告鹏鹞公司辩称:“抗癌平丸”是我公司于1974年研制,1979年首先生产,并已获得国家批准生产,依法享有在先权,不是仿制,不存在侵权。中药保护并无绝对排他权,我公司也已按规定正在申报同品种保护,且在六个月后停止了生产,未违反有关规定,更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讼系滥用诉权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应公平地对待双方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秉公而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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