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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3 15:11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1998年8月23日,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为参加药品交流会来沪,入住被告的银河宾馆。下午2时40分左右,王翰经宾馆服务总台登记后,由服务员领入1911客房,下午4时40分左右在该客房被犯罪分子仝瑞宝(已被判死刑并执行)杀害,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3万余元、港币20元和价值人民币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被劫走。事后查明,仝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零2分进入宾馆伺机作案,在按1911客房门铃待王翰开门后,即强行入室将其杀害并抢劫财物,下午4时52分离开宾馆。期间,银河宾馆未对其作访客登记,且对其行踪也未能引起注意。

  被告银河宾馆是四星级涉外宾馆,内部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并安装着安全监控设施。银河宾馆制订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置放于客房内,并于1998年8月19日起实施。该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在女儿王翰遇害后,精神受到打击,并为料理丧事多次来沪,经济受到一定损失。审理中,被告银河宾馆曾表示,尽管银河宾馆对王翰的遇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王翰的遇害给王利毅、张丽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愿意在经济上给予一定补偿。由于王利毅、张丽霞不能接受银河宾馆的这一意见,致调解不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利毅、张丽霞之女王翰虽在入住被告银河宾馆期间遇害致死,财物被劫,但王翰的死亡和财物被劫是犯罪仝瑞宝的加害行为所致,银河宾馆并非共同加害行为人。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同王翰的死亡与财物被劫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王利毅、张丽霞以银河宾馆在管理工作中有过失为由,要求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翰生前入住被告银河宾馆,其与银河宾馆之间建立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合同法律进行调整,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河宾馆既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宾馆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服务质量承诺,则应予以兑现,现未能兑现承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银河宾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违约过失,但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仝瑞宝所为,故违约赔偿的数额应当参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据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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