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刑事再审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持第一种意见的人(包括公诉机关)正是将这一规定视为尚方宝剑,认为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这一规定不宜作机械理解。比较第一审程序与按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程序,两者虽然有许多共同点,但区别也很明显,主要在于第一审程序直至审理结束时才会产生法院裁判,而再审的前提就是生效的法院裁判已经存在。因此,二者不是完全等同的关系,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不必然适用于刑事再审程序。实际上,《刑事诉讼法》本身就针对再审程序在合议庭的组成、审理期限等方面另行作了规定,而不是照搬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二、从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看,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不具有权利基础。
我国的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法院主动提起,二是由检察机关以抗诉方式提起。而当事人如果不服某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尽管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但这种以申请再审为目的的申诉,只是法院、检察机关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之一,至于法院能否据此决定再审,检察机关能否据此向法院提出抗诉,则要取决于法院和检察机关审查的结果而定。因此,当事人的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对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的情况下,对应的权利是法院的主动提起再审权,启动主体和目标指向是:法院→生效裁判;在公诉机关抗诉的情况下,对应的权利是公诉机关的抗诉权,启动主体和目标指向是:公诉机关→生效裁判。这两种启动方式都没有涉及到存在于第一审程序中的公诉机关的起诉权。从理论上讲,权利的行使可以自由选择(假设不是权利义务合一的情况),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甚至在行使过程中放弃行使。但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也就必然没有撤回起诉权,因此,公诉机关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是没有权利基础的。
三、从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看,公诉机关撤回起诉规避了对审理对象的处理。
与审理对象相关的概念是诉讼客体。诉讼客体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活动共同指向的目标。审理对象则是指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的具体问题和事项,是诉讼客体的载体。就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言,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都同查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密切相关。因此,刑事诉讼的客体就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客体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始终,无论是立案、侦查、起诉,还是一审、二审、再审,其诉讼客体均相同。而审理对象在不同的审理阶段各异。例如在一审中是指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事实,再审中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具体包括判决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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