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3年5月起,被告人陈甲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就设立诊所营业。1998年6月26日上午8时,陈乙来求医,被陈甲以“流行性感冒”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便于当天下午再次求医。被告人陈甲再次诊断陈乙患流行性感冒并对陈乙进行静脉滴注。滴注约45分钟,陈乙呻吟一声,被告人陈甲赶紧上前去察看并发现陈乙的瞳孔已经扩散,急忙抢救。不久,陈乙死亡,其死亡时药液还没有滴注完。案发后,因种种原因没有进行尸检,仅由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一个“关于陈乙死亡原因分析结果”。其分析为:“死亡原因由于没有做尸体解剖进行病理检查,难于下准确的结论,只能根据现场所见分析”(有五种可能),结论为“死亡与这次治疗和抢救措施不够有关。其死亡原因可能是上述五点分析中的其中一种,其性质定为医疗中的意外死亡较为客观”。
本案被告陈甲因非法行医时间较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大家均无异议,但对本案的量刑及应否负民事赔偿责任则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对被告人陈甲处十年以上的刑罚,并负民事赔偿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甲非法行医,被害人陈乙是在接受被告人陈甲的治疗过程中死亡。从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关于陈乙死亡原因分析结果”看,陈乙之死亡与陈甲的治疗和抢救措施不够有关,故陈乙的死亡与被告人陈甲的治疗行为具有关联性,根据《刑法》第336条之规定:“……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无确切证据证实陈甲非法行医与陈乙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由于上午医不好,中午还接治,如果及时将陈乙送医院有可能不死亡。陈甲的行为与陈乙的死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应处十年以上的刑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由于没有尸检,故没有证据证实陈乙的死亡与被告人陈甲的行为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能根据《刑法》条336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来定罪量刑。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被告人不应负民事责任;理由是:1、陈乙死亡确是事实,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举不出证据证实陈乙的死亡确系陈甲造成的;2、法院也无法收集到陈甲造成陈乙死亡的证据;3、由于刑事部分认定没有证据证实陈乙的死亡系陈甲造成的,并在三年以下量刑(如认定陈甲造成就诊的陈乙死亡,依法将在10年以上量刑)。为维护判决的严肃与完整,不宜在一份判决书中对同一死亡情节的性质作出“刑”“民”不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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