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春峰脱逃时不满十六岁不负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案情」
被告人:魏春峰,男,1974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煤建公司家属院,无职业。
1989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春峰伙同曹辉(已另案判刑),在驻马店市乐山影剧院后边一平房前,乘无人之机,将梁茹遗忘在自行车车把上的两个提兜盗走,内装现金人民币1万元。所盗之款两人挥霍。
1990年1月19日,魏春峰因上述盗窃行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7日从驻马店市公安局审查站挖洞逃跑。同年4月12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驻马店市公安局于1993年9月12日将其抓获,同日执行逮捕。1993年10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魏春峰犯盗窃罪、脱逃罪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魏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告人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魏春峰脱逃时不满十六岁,依法不负脱逃罪的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魏春峰的脱逃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宣判后,被告人魏春峰没有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被告人魏春峰在盗窃、脱逃时,均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魏参与盗窃的数额巨大,属重大盗窃,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无争议。但对其脱逃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脱逃罪是指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逃脱羁押和监管的行为。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中解释:“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如确系犯罪分子,其脱逃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脱逃罪的特征,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本案被告人魏春峰在脱逃前是犯有盗窃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脱逃罪这一特殊主体身份的要求,其被收容审查后脱逃的行为又符合脱逃罪的特征,因此对魏春峰应追究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春峰,男,1974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煤建公司家属院,无职业。
1989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春峰伙同曹辉(已另案判刑),在驻马店市乐山影剧院后边一平房前,乘无人之机,将梁茹遗忘在自行车车把上的两个提兜盗走,内装现金人民币1万元。所盗之款两人挥霍。
1990年1月19日,魏春峰因上述盗窃行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7日从驻马店市公安局审查站挖洞逃跑。同年4月12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驻马店市公安局于1993年9月12日将其抓获,同日执行逮捕。1993年10月6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魏春峰犯盗窃罪、脱逃罪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魏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告人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魏春峰脱逃时不满十六岁,依法不负脱逃罪的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魏春峰的脱逃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宣判后,被告人魏春峰没有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被告人魏春峰在盗窃、脱逃时,均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魏参与盗窃的数额巨大,属重大盗窃,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无争议。但对其脱逃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脱逃罪是指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逃脱羁押和监管的行为。1983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中解释:“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如确系犯罪分子,其脱逃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脱逃罪的特征,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本案被告人魏春峰在脱逃前是犯有盗窃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脱逃罪这一特殊主体身份的要求,其被收容审查后脱逃的行为又符合脱逃罪的特征,因此对魏春峰应追究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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