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走私、受贿、(3)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开元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14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才明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黄栋梁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陈世育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吴添寿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吴才明以走私录放像机“是正常贸易,不是走私”为由;黄栋梁、陈世育以走私录放像机“不是明知”为由;吴添寿以“事实有出入”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开元区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7月23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吴才明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走私数额达人民币400万元,且在关押期间,违反监规,认罪态度不好,开元区人民法院以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量刑畸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罪责,考虑到案发时的历史情况,处罚是适当的。上诉人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的上诉理由均属无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均在走私活动中没有中饱私囊,分别给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吴才明、黄栋梁在走私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黄栋梁在海关决定将走私货物扣留后,还将28.8万美元汇往香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后果;吴才明在关押期间,违反监规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开元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87年9月11日裁定,驳回吴才明、黄栋梁、陈世育、吴添寿的上诉和开元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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