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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九头鸟公司诉北京市九头鹰公司不正当竞(8)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被告户外广告牌包括:两边为“九头鹰”文字和图形标识、中间为“九头鹰酒家”文字,其下方为“天上湖北人,地下九头鹰”文字的店面招牌;由“九头鹰”文字和图形标识及“农家炖品、沔阳蒸菜、长江鲜鱼、武汉小吃”文字组成的宣传广告牌。上述户外广告牌颜色均为红、黄两色。

    经比对,被告的户外广告牌、火柴盒、纸巾袋、服务提示帖、内部宣传报、点菜单与原告的上述物品在整体颜色、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似。

    1999年,周铁马向原告交付投资款1000 000元人民币并代其女芦迅垫付投资款300 000元人民币。周铁马所属企业地坛店于2001年8月6日向原告交纳2001年1-6月份管理费356 461.05元人民币,于同年8月25日交纳8月份管理费102 819.83元人民币,于同年9月10日交纳1-7月份管理费差额款79 384.83元人民币,于同年10月7日交纳9月份管理费97 546.18,上述9个月共计636 211.89元人民币。

    另,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人民币及调查费513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九头鸟”服务名称、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及宣传材料的包装、装璜的专有使用权是否归属于原告九头鸟管理公司,被告九头鹰公司使用涉案的服务名称、户外广告牌等系列服务、装饰用品及宣传材料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是否存在诋毁九头鸟管理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或服务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或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或服务的,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九头鸟”餐饮服务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成为知名服务品牌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知名服务品牌是否始终归属于原告,双方对此持有异议。从“九头鸟”服务名称的由来、使用等历史延续看,自1995年北京市九头鸟酒家成立起至1998年《财产分割协议》签订生效之前,期间九头鸟家族各连锁店均将“九头鸟”作为服务名称使用,正是由于此期间九头鸟家族各连锁店的服务经营活动,使得“九头鸟”服务名称成为具有较高商誉价值的非物质性资产,其属于创办九头鸟家族企业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和使用。从“九头鸟”服务名称的权利归属历史演变看,1998年《财产分割协议》将“九头鸟”服务名称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价归属于该家族企业家庭成员芦细娥、周红和芦迅,周铁马及九头鸟家族各店使用“九头鸟”服务名称须经上述权利人许可。1999年《协议书》中,“九头鸟”服务名称作为非物质性资产投入原告,“九头鸟”服务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归属于原告,由原告统一管理的九头鸟家族各店,包括周铁马所属分店须经其授权有偿使用“九头鸟”服务名称,违反该协议,将丧失该使用权。2001年《协议书》进一步约定周铁马所属分店须以特许加盟的方式有偿使用“九头鸟”服务名称,至2002年1月,周铁马及其所属分店被国家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九头鸟”服务商标,至此,周铁马及其所属分店已完全丧失了对“九头鸟”服务名称的使用权。由此可见,“九头鸟”服务名称的专有使用权归属于原告,并由于其具有区别原告与其他经营湖北菜的餐饮公司的识别意义,成为原告餐饮服务所特有的名称。被告作为周铁马所属企业,对“九头鸟”服务名称已不享有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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