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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他人商标名称交易成功构成侵权(5)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二、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界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笔者认为,构成这项规定的情形需要四个条件:一是使用的商标是注册商标;二是使用该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三是必须是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四是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该规定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管是否存在故意,只要有规定的行为发生,即构成商标侵权。这里的商标“使用”当然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起来的行为。本案“山特”商标系注册商标,“山特”字样是“山特”商标的组成部分,原告新达莱公司虽没有直接使用在所供的UPS上,但在一系列交易文书(包括投标文书、合同书、供货验收单及发票)当中均明确使用“山特UPS” 字样,使得东台事保处误认为所收到的就是“山特UPS” 厂家所生产的交易文书上所标明的商品,而事实上却是同类商品电标牌UPS.应当认定,新达莱公司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山特”字样同样属于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而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同类商品的交易文书上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三、对被告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据此,本案东台工商局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职权。既然认定本案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就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或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按照上述两项规定,被告东台工商局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20000元的决定,符合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另外,从保护商品交易,打击不正当的违法竞争,维护商品购买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分析,原告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打击和处罚。如果类似情形不受到打击和处罚,那么在以后的政府招投标活动中,就会不断出现类似的不正当行为。当然,本案商品购买单位东台事保处也可以以合同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达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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