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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诉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原告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杜大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仁星,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蒋元岭,江苏扬州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田庄村1组。
  法定代表人刘昌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义,该公司副总经理。
  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与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中花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文书。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绿叶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仁星、蒋元岭到庭参加诉讼,雾中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叶公司诉称:绿叶公司系由原扬州市糖果二厂(以下简称:糖果二厂)改制而成,原告因此持有的“绿叶”牌牛皮糖注册商标先后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扬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质量信得过产品。2004年8月,原告印制新的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糖纸,9月用于包装产品并投放市场,取得良好效益。2005年3月起,原告该包装的产品销量逐月下降,究其原因系被告仿冒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生产和销售“雾中花”牌牛皮糖,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绿叶”牌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近似的“雾中花”牌牛皮糖包装糖纸,并销毁库存糖纸;2、赔偿损失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江苏省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糖果二厂改制而成;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33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 “扬州市知名商标证书” 和 “荣誉证书”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绿叶”牌牛皮糖系知名商品。
  3、购销合同、糖纸样稿、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商品于2004年9月已经投放市场。
  4、“绿叶”牌和“雾中花”牌的枕式糖果及糖纸实物、“绿叶”牌和“雾中花”牌的枕式糖果在扬州市苏果超市散装销售的摄影图片4幅、原告将上述两种糖果混和在一处后拍摄的图片2幅,用以证明被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相近似,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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