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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绿叶食品有限公司诉扬州市雾中花食品工贸(3)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经审理查明: 糖果二厂的“绿叶”牌商标于1987年获准注册,核准在糖果、糕点、南糖商品上。1999年和2002年两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该厂生产的“绿叶”牌牛皮糖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属于知名商品。绿叶公司系由糖果二厂改制而成,原告因此持有糖果二厂的“绿叶”牌商标。其后,2005年4月被评为“扬州市知名商标”,2005年6月“绿叶”牌牛皮糖被江苏市场产品质量监督调查办公室等部门授予“江苏质量信得过产品”。2004年8月,原告印制新的枕式牛皮糖包装、装潢糖纸,9月用于包装商品并投放市场。2005年3月起,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雾中花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相近似,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导致原告商品销量逐月下降。审理中,原告以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请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雾中花公司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1、绿叶公司生产的“绿叶”牌牛皮糖属于知名商品。“绿叶”牌牛皮糖曾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知名商品。绿叶公司取得“绿叶”商标后,该商标又被评为“扬州市知名商标”,“绿叶”牌牛皮糖被授予“江苏质量信得过产品”,说明该公司对原本属于知名商品的“绿叶”牌牛皮糖继续投入和开发,在市场上依然保持着相当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原告所生产的“绿叶”牌牛皮糖属于知名商品。2、绿叶公司“绿叶”牌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为该牛皮糖所特有,并使用在先。“绿叶”牌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和区别性特征,非相关商品所通用。原告提供糖纸购销合同、糖纸设计样稿和增值税发票,充分证明了其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于2004年9月已经投放市场。相比而言,被告的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亦已投放市场,却只提供一份未注明时间的糖纸设计理念说明,不能证明其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的设计和使用时间。故应认定绿叶公司“绿叶”牌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3、原、被告涉案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从整体上比较双方枕式牛皮糖的包装、装潢,“绿叶”牌以其两端边花和中间商标、文字组合的带状设计,构成显著的主体部分。而“雾中花”牌的主体设计风格和整体效果与“绿叶”牌直观上难以区分,通过隔离观察,两者包装、装潢亦十分近似,尤其在包装糖果实物后,相似效果更加突出。相对于扬州这一全国著名旅游城市,牛皮糖是其地方特产之一,“绿叶”牌牛皮糖在扬州市乃至江苏省范围内均享有一定知名度,一般购买者的范围还包括中外各地游客,以其普通注意力难以区别被告商品的来源,致使消费者发生误认和混淆。上述表明,被告雾中花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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