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康麦斯(4)
www.110.com 2010-07-24 13:34
被告张立国经营的方正县高楞中心药店销售被告康麦斯药业使用侵权包装物的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亦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因被告张立国已证明其所销售药品的合法来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康麦斯药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现用包装物;
二、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三、被告张立国立即停止销售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现用包装物的头孢氨苄甲氧苄啶片;
四、驳回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被告黑龙江康麦斯药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立国负担6,260元,原告哈药集团三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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