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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业研究院诉理正研究所等以其离职人员组成并(4)
www.110.com 2010-07-24 13:35



  关于原告提供的胡捍军、陈卫的聘用协议书、高晓军离职的报告与被告个人保存文本不符的事实,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可进行鉴定的原件,也不能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提文本当庭已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高晓军的聘用协议书,虽然有“不得泄露有关技术内容”、“在调离单位的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技术推广市场有关的一切不正当的竞争活动”的约定,由于原告未能明确其具体的保密内容和范围,故原告据此主张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指控被告侵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因意识到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计算机软件保护受其调整范围的限制,无法实现对其软件权利的保护,故选择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软件产品,这无疑是权利人自我保护意识加强的体现。法庭虽然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如何利用商业秘密的方式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本案反映出了诸多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在本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一)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界定原则不清;(二)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不够落实;(三)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举证、质证不够到位。

  (一)对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的界定原则不清。在诉讼中,我们发现原告并不知道何为其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法律规定是界定商业秘密的基本原则和标准。从这一规定中不难看出商业秘密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客观性;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价值性;三是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的实用性;四是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外泄、避免被他人知悉或窃用,必然会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客观性、价值性、实用性、主观性构成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那么计算机软件商业秘密在开发、生产销售的各环节中是如何体现出来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体现出来。

  1.根据软件开发特点和商业秘密的法律构成要件,一般应从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个方面来界定。第一,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秘密可以按照以下不同的标准划分:(1)可以按照计算机软件技术的载体划分(其中包括纸介质、磁介质、光介质和人的大脑)。(2)可以按照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及销售的不同环节划分。因为在生产的过程中,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秘密,且秘密有其发展的阶段性和时间性。(3)可以按照秘密级别划分;(4)也可以按照人员所掌握商业秘密的程度划分;(5)还可以按照企业制度的管理方式划分。但无论以那一种划分标准或方式,其信息都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只限于有限人员了解和掌握。无论那一种划分均应考虑以下几个要素:计算机源程序、不同阶段的开发文档、开发人员。计算机源程序和文档应包括: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计算机程序是指源程序和目标代码。开发人员应包括:总体设计人员、程序的调试人员、测试人员。第二,计算机商业秘密的经济信息应包括:在软件的销售环节中客户名单、产销的策略、销售的渠道、投标的内容和标底,还有与开发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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