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知识产权案例 >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
润田天然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赣南华康食品厂在(4)
www.110.com 2010-07-24 13:35



    第四,经营者必须采取作为的方式。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为人的积极、作为形式是必要充分的。本案被告将自己制作的广告交由《赣南广播电视报》刊登,本身就以作为的形式体现出来了。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被告在报纸上刊登“活性水”广告所引用的专家意见,既未表明出处,且引用也不准确,该广告刊登客观上贬低了“纯净水”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又违反了我国《广告法》。

    责任编辑按:本案这种情况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它既不属于该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经营者利用广告对自己的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宣传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属于该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采用的是比较广告即对竞争对手生产的饮用水商品的问题的披露,来说明自己的饮用水商品的优越的方法,来贬低原告的商品声誉的,具体的是在广告中引用未表明出处的专家个人意见这种不确定事实的方法,此是不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以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来处理本案,是正确的。

    本案的情况说明,在实践中,经营者有的会采取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方法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有的会采取不属国家权威部门的结论性意见的专家个人意见的方法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后者虽不属虚伪事实,但属不确定事实。这种不确定事实被经营者引用在其商品广告中,就具有了贬低竞争对手同类商品、排挤竞争对手的性质,即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认定这种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总结起来,本案、本辑本案前一案(中化四平制药厂诉敦华市华康制药厂不正当竞争案)、以及《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6辑(1996年第二辑)第31个案例(西安日化公司诉韩森寨采购站不正当竞争案),反映的都是以广告的形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角度均不相同。本案是以不确定事实用于其广告宣传,前一案是以虚假营销宣传在广告中吹虚自己的商品、影射竞争对手的商品,16辑案则是以直接警告性语言在广告中告诫消费者不要使用竞争对手的同类商品。其表现手法虽各不相同,但贬低、毁损竞争对手的商品声誉,从而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和性质却是相同的。其中除本辑前一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有明文规定之外,其他两案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主要靠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竞争原则及其立法精神的深刻理解,来认定其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