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制药厂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同时侵犯其企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案情
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厂(下称抚松药厂)
被告: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下称保健品公司)。
原告抚松药厂的“林海牌”商标于1966年2月15日获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2094号,使用商品为31类:药酒、中成药(出口)。后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转为国际分类第5类,并经续展注册,最近的一次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到2003年2月28日止。原告生产“林海牌”人参精历史悠久,并由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下称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美国。原告就该产品专门设计了包装、装潢,并申请由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9月2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期限为10年。原告的该产品于1980年1月10日被授予吉林省优质产品,1983年11月9日被授予国家银质奖,1995年12月28日被推荐为1995年中国中药名牌产品。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也申请了“林海牌”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该商标,注册号为328172,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
被告保健品公司生产人参精,并冠以“林海牌”商标。被告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厂名(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厂址,内外包装物的材质、规格、颜色、图案、中英文字、商标图等均与原告同类产品相同。被告于1996年10月生产了该产品1000件,已发往美国;于同年12月生产400件,被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由于被告的该产品质量低劣,使原告的客户误以为原告的人参精质量有问题,而不再经营原告的人参精,导致原告从1996年12月起,其人参精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1993年以来,原告的“林海牌”人参精每年出口呈递增趋势,但从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仅出口7887箱,与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同期比较,造成损失1379578.5元;原告因查访侵权证据,支出各项费用为16135.5元。两项合计为1395714元。
原告抚松药厂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由于质量优良,多次获省、部、国家级质量奖,在国内外质量信誉很高,是目前国内出口人参精品种中最畅销的商品。被告保健品公司无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意仿冒我厂“林海牌”商标,假冒我厂名、厂址及包装、装潢、标签,以低劣人参精出口美国同一市场。因其质量低劣,价格奇低,使国外购买者难辨真伪,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并认为是我厂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也有的客户转而经销假“林海牌”,迫使我厂真“林海牌”人参精降价。为此,我厂已使用诉争包装生产的7000箱人参精被迫降价,已生产的人参精包装停止使用,重新设计包装;我厂派人到广交会向外商作解释,邀外商到天津商量消除影响事项等,使我厂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714元,并在国外新闻媒介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消除影响。
原告:吉林省抚松制药厂(下称抚松药厂)
被告:旅顺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下称保健品公司)。
原告抚松药厂的“林海牌”商标于1966年2月15日获国家主管部门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52094号,使用商品为31类:药酒、中成药(出口)。后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转为国际分类第5类,并经续展注册,最近的一次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到2003年2月28日止。原告生产“林海牌”人参精历史悠久,并由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下称天津公司)代理出口美国。原告就该产品专门设计了包装、装潢,并申请由国家专利局于1996年9月2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期限为10年。原告的该产品于1980年1月10日被授予吉林省优质产品,1983年11月9日被授予国家银质奖,1995年12月28日被推荐为1995年中国中药名牌产品。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下称医保吉林公司)于1987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也申请了“林海牌”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该商标,注册号为328172,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药成药、中药药材、药茶、口服葡萄糖和液体葡萄糖、蜂乳糖和王浆,有效期自198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0月29日。
被告保健品公司生产人参精,并冠以“林海牌”商标。被告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厂名(中国吉林抚松制药厂)、厂址,内外包装物的材质、规格、颜色、图案、中英文字、商标图等均与原告同类产品相同。被告于1996年10月生产了该产品1000件,已发往美国;于同年12月生产400件,被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由于被告的该产品质量低劣,使原告的客户误以为原告的人参精质量有问题,而不再经营原告的人参精,导致原告从1996年12月起,其人参精产品销量大幅下降。经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1993年以来,原告的“林海牌”人参精每年出口呈递增趋势,但从1996年12月至1997年7月,仅出口7887箱,与1995年12月至1996年7月同期比较,造成损失1379578.5元;原告因查访侵权证据,支出各项费用为16135.5元。两项合计为1395714元。
原告抚松药厂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厂生产的“林海牌”人参精,由于质量优良,多次获省、部、国家级质量奖,在国内外质量信誉很高,是目前国内出口人参精品种中最畅销的商品。被告保健品公司无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故意仿冒我厂“林海牌”商标,假冒我厂名、厂址及包装、装潢、标签,以低劣人参精出口美国同一市场。因其质量低劣,价格奇低,使国外购买者难辨真伪,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并认为是我厂产品出了质量问题,也有的客户转而经销假“林海牌”,迫使我厂真“林海牌”人参精降价。为此,我厂已使用诉争包装生产的7000箱人参精被迫降价,已生产的人参精包装停止使用,重新设计包装;我厂派人到广交会向外商作解释,邀外商到天津商量消除影响事项等,使我厂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95714元,并在国外新闻媒介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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