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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松制药厂诉春城保健品制造公司同时侵犯其企(3)
www.110.com 2010-07-24 14:09



  抚松制药厂答辩称:1.吉林医保公司与我厂重复注册“林海牌”商标,这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我厂注册在先,注册时也标明为外销产品,并始终用于“人参精”商品出口;不能允许借口重复注册而任意实施侵权行为。2.保健品公司侵权事实存在,其商标、厂名、厂址与我厂一样,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3.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解释权属于审计单位。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健品公司未经“林海牌”商标权人抚松药厂许可,擅自使用“林海牌”商标,其商标制造地、开始使用地均在中国,并且争议的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应适用我国商标法。侵权行为发生在“林海牌”商标法律保护的地域内,因而,构成了侵害抚松药厂商标权的行为。抚松药厂的“林海牌”人参精为知名商品,保健品公司擅自使用抚松药厂企业名称和其同类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生产同类产品,造成与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是抚松药厂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白山市第二会计师事务所受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认定。保健品公司称没有侵犯抚松药厂的商标权,而是侵犯了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权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保健品公司使用“林海牌”商标,侵犯了抚松药厂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健品公司使用“林海牌”商标生产人参精并销往美国市场,其承认这一事实。但该公司认为,其该行为没有侵犯抚松药厂的商标专用权,而是侵犯了医保吉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抚松药厂亦是侵权人之一。其理由是,抚松药厂虽然拥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但其使用地域和范围仅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此地域外,抚松药厂不享有“林海牌”商标专用权。在出口商品上使用“林海牌”商标的唯一权利人应是医保吉林公司。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保健品公司的该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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